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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内政办字[2005]73号
【颁布时间】 2005-03-21
【实施时间】 2005-03-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71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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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执法机关处罚,情节较轻的。
  
  (五)经营发生严重亏损,面临被兼并、转产、破产的。
  
  (六)知名度、竞争力明显低于同种商品其他企业的商标。
  
  (七)发生其它有损于内蒙古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的。
  
  第六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内蒙古著名商标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书面报告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将以书面送达著名商标所有人;并抄送所在地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暂缓延续确认或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作出撤销自治区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有《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被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的内蒙古著名商标,该商标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内蒙古著名商标。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
  
  为保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公平、公正和权威性,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政府令[2004]第13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
  
  第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要有一定的商标专业知识,在相关行业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是所在行业中的代表、专家。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
  
  第三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认为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中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条 工作人员在受理著名商标的申请材料时,不得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价,只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登记、保存等工作,并对所报材料委会保管,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条 材料不合格需补正或退回材料都要以书面形式进行,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全体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私自与申请人进行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前的私下联络。
  
  第六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全体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著名商标认定有关规定,不得以认定著名商标为名利用职务之便向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贿赂;不得将著名商标申请人的材料泄密;不得串通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弄虚作假,骗取内蒙古著名商标。
  
  第七条 纪检监察等部门对著名商标认定过程实行监督,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要在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投票表决、记票。
  
  第八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认定委员会取消其委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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