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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法[2005]56号
【颁布时间】 2005-03-08
【实施时间】 2005-03-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75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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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
  
  第六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满四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点五克以上不满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克以上不满三点五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十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零点一克或者其他微量毒品的,比照第十一条规定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情节严重的标准,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八点五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贩卖毒品超过六人或六人次以上的;
  
  (三)有法定从重情节或有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
  
  (四)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以上情节严重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酌情从重处罚的。
  
  第五章 单位犯罪的量刑原则
  
  第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四款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指南的量刑段(格)适用刑罚,并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最高罚金数额为标准,判处单位三倍以上的罚金。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涉及的毒品数量,一般要达到第二条规定的三倍以上。
  
  第六章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量刑标准
  
  第十五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六百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有法定从重情节或者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千克以上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六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百克以上不满六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九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三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十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一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二点五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
  
  (二)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三)有两个以上酌定从重情节的。
  
  第七章 无数量标准毒品犯罪的量刑原则
  
  第二十三条 审理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数量标准的上列毒品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下列方法对被告人适用刑罚:
  
  (一)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确定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依照本指南的相关规定适用刑罚。
  
  (二)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依照本指南的相关规定适用刑罚。
  
  (三)被告人实施的上列毒品犯罪,如果涉及的毒品既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量刑数量标准,也有未规定数量标准的,两者不能累计;亦不能将未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折算后,与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予以累计。如果有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的量刑,能吸收未规定数量标准的毒品的量刑,对于后者可以不单独量刑,作情节考虑;反之,应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并将前者的毒品数量,作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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