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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高法民一[2005]2号
【颁布时间】 2005-03-04
【实施时间】 2005-03-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77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的通知

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区县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区县法院各派出法庭:
  
  现将由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草,并经我庭多次组织讨论,最后确定的《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下发给你们,供你们审理案件时参考。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高院民一庭
  
  
2005年3月4日

  
  
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

  
  第一部分解除婚姻关系的办案要件指南
  
  第一条 本要件指南所指的离婚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有关规定,要求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案件。
  
  第二条 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成立,必须具备下列要件:
  
  (一)婚姻关系合法;
  
  (二)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
  
  (三)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
  
  (四)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妨碍性事实。
  
  [说明]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解除婚姻关系一般须具备下列要件:
  
  1、婚姻关系合法。包括合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不属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况,以及事实婚姻两种情况。
  
  2、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要求。我国婚姻法概括性地规定了“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标准,同时也列举了确认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只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或双方有上述行为,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相对方如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请求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就不能成立。如现役军人对其非军人配偶离婚的主张,享有法定的抗辩权、女方在特殊情形下对男方在特定期间内的离婚主张的抗辩等。
  
  4、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妨碍性事实。主要是指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程序性妨碍。
  
  第三条 婚姻关系当事人提出离婚请求的,提出离婚请求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婚姻关系合法。
  
  [说明]
  
  婚姻关系合法的基本证据,是双方已经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如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明等,在一般情况下就是合法缔结婚姻的证据。
  
  第四条 主张解除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
  
  (一)现存婚姻属于事实婚姻;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和事实。
  
  [说明]
  
  事实婚姻与一般的合法婚姻相比,有几个方面的不同:(1)欠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未办理或者合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且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这是事实婚姻区别于非婚两性关系如通奸、姘居等的重要要件;(3)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均无配偶,已达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情形等。
  
  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条例实施前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事实婚姻经补办登记手续的,即转化为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请求权。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男女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嗣后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以条例实施之日为分界点,区别情况分别处理:(1)条例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认定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不必补办登记,可以请求解除婚姻关系;(2)条例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之后,方可行使离婚请求权;对拒不补办结婚登记而坚持“离婚”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具有夫妻的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问题,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互有配偶继承权。
  
  第五条 判决准予离婚的,应具备下列要件:
  
  (一)感情确已破裂;
  
  (二)经调解无效。
  
  [说明]
  
  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第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判实务中,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第二,须经法院调解仍无效。对于调解无效,一方仍坚持己见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则应视为离婚条件已基本成就。
  
  第六条 在审理离婚纠纷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材料,能够认定婚姻无效的,法院应确认婚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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