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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高法民一[2005]2号
【颁布时间】 2005-03-04
【实施时间】 2005-03-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77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下发《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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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请求方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七条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
  
  (一)现存婚姻具有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的理由和事实存在;
  
  (二)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三)申请是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的。
  
  [说明]
  
  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两类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一是违反婚姻的实质要件的,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等情形;二是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无效婚姻。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即在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下,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基层组织;在以重婚以外的其它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只能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后,应当收缴当事人的结婚证书,并将已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既可以在婚姻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在一方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提出,此处的一年为除斥期间,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可以确认宣告。但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宣告无效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不得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第八条 申请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
  
  (一)现存婚姻是因为胁迫缔结的;
  
  (二)结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三)申请人是拟申请撤销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四)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限。
  
  [说明]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被撤销。因为可撤销婚姻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意愿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准予撤销。但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只能由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撤销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撤销。
  
  第九条 以重婚为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当事人原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
  
  (二)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有重婚的事实。
  
  [说明]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但事实上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在因重婚而离婚的纠纷中,无论哪一方提出离婚,无过错方均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条 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由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的事实;
  
  (二)申请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说明]
  
  一般认为,同居是指男女两性的共同居住、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概念有交叉重合之处,重婚也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同居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重婚则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时办理了结婚登记或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
  
  第十一条 以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
  
  (一)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事实存在;
  
  (二)施暴行为人具有过错;
  
  (三)申请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说明]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的一方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在婚姻案件中的家庭暴力,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多为配偶关系,并以家庭住所为特定的行为场所。侵害的客体包括有形的身体暴力和无形的精神暴力。主观上行为人存在明显的故意和目的性,一般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客观上,既可以是积极行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暴力行为,或以暴力进行恐吓、威胁、逼迫;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使受害人受冻挨饿、不给治病等;同时,暴力行为已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此为家庭暴力与日常的争吵、打闹或造成一定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之间的重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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