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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款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三款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使用本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款中的“汉文文字”修改为“汉语言文字”。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州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开发资源为依托,面向市场,加大经济结构调整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加快农牧业产业化进程,大力实施工业强州、科教兴州战略,提升传统产业,培育特色产业,加速市场化、城镇化、现代化进程。”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域和珍贵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破坏和浪费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耕地、草原和林地的使用权。鼓励农牧民按照依法、自愿、公正、互利的原则进行耕地、草原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耕地、草原和林地的使用权一经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变动。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耕地、草原和林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二十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该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营造良好的投资、建设环境,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州的经济权益,扶持地方经济发展,安排好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二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特色经济,培育和发展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二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资源,坚持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的方针,大力发展草原畜牧业。农区发展以舍饲圈养为主要形式的农区畜牧业。”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设施畜牧业,实行科学养畜,提高母畜和良种畜比例,加快牲畜周转,提高牲畜商品化程度,促进传统畜牧业向效益畜牧业转变。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立草为业,增加对牧业的投入,建立健全州、县、乡(镇)牧业综合服务体系,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草原防火和畜疫、草原病虫害防治工作,逐步改善牧区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依法承包草场,实行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严禁破坏植被,滥垦草原。” 二十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该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牧业基础地位,加强农牧区基础设施建设,面向市场,优化农牧业和农牧区经济结构,积极扶持农畜产品加工业,大力发展特色农牧业,实施科技兴农兴牧,推进农牧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农牧业综合效益,增加农牧民收入。” 二十九、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对生态建设的投入,认真实施天然林保护、重点防护林建设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重大项目。加强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严禁乱砍滥伐、盗伐林木,严禁在林地开垦耕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