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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4]262号
【颁布时间】 2004-08-16
【实施时间】 2004-08-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50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划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各级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案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第二条 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三条 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四条 财务部门实行执行案款记账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账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案款的收、支票据。
  
  第五条 自执行案款到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收款时间和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划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划出时间和数额告知被执行人。
  
  第六条 执行案款的划付由执行员报庭长或院长审批。
  
  第七条 财务部门对每个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往来情况应登记科目明细账。
  
  执行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全部执行案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在台账账簿上每案均设专页,对每个执行案件实行明细记账;系列执行案件的收款情况应记至各案件的科目之下,在划付后注明款项在各执行案件中的分配情况并作冲减。
  
  第八条 基层法院对所辖人民法庭的执行案款实行统一管理。人民法庭收取的执行案款应当存入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案款专户,由基层法院统一实施财务管理。
  
  二、执行案款的收取
  
  第九条 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
  
  案款到账后,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执行部门。
  
  第十条 交款人即时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员应当会同交款人将现金或票据送交本院财务部门。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应当至少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二)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并将执行公务证交交款人核对;
  
  (三)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交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四)收取现金的,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收取票据的,应及时(在票据有效支付期内)将票据交给本院财务部门。
  
  执行员违反(一)至(三)项之其中一项的,交款人有权拒绝交款。
  
  第十一条 在申请执行人和执行员在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当场将现金或票据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人员应当记录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交付结束后,执行员应当于二个工作日内到执行部门内勤处将交付情况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执行员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案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法院全称)。
  
  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交款的,代交款人必须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员的姓名,如汇款单无法填写上述内容的,应当另附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执行案款的格式收据由市高级法院统一编号印制。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向市高级法院领取,执行员向所在执行部门领取,均应当根据编号进行登记。
  
  执行员外出执行未使用收据的,必须于回院上班的第一日将收据交回执行部门并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行应当通知买受人将拍卖款全额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汇款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标的名称、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号和执行员姓名。
  
  第十五条 对案号、经办人与用途不明的款项,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汇款银行查询汇款人联系电话并向汇款人询问案号、案件承办人和汇款用途。
  
  第十六条 执行案款汇入专户之日起,财务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记账并开具《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会计记账依据;第三联为当事人收据;第四联交案件承办人附卷;第五联为案件提款单(案款提清后交还财务部门)。
  
  交款人通过汇款或转账缴交执行案款的,财务部门应将《当事人缴款收据》第三、四、五联一并交执行部门,由执行员将第三联转交交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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