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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播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他设施,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履行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检修等职责,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实施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六条 在有线广播电视设施附近新建的高频机械生产企业产生的高频电磁辐射强度影响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质量的,应当建立屏蔽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信号接收和传送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 (二)在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燃烧废弃物;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缆线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四)移动、损坏地下或架空的传送线路和设备; (五)在标志埋设地下缆线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腐蚀性的化学物品; (六)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其他线路、攀拉或晾晒衣物; (七)移动、损坏架空及地埋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八)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二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在一百五十米范围内放炮采石; (九)擅自调节、拆除放大器、分支分配器、视音频分隔器,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在重要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附近,设置保护性标志。 第十八条 新架设有线广播电视、通讯、电力线路与已有线路平行、交越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已有线路的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有线广播电视、通讯、电力线路同杆架设的杆路迁移时,建设单位应预先通知,与有关单位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当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联系,经协商同意后由当地有线广播电视专业人员实施搬迁或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义务,对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工作效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节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收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播放广告的内容、时间、比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建立闭路电视系统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其闭路电视系统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联网,频谱安排必须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接收和播放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视音频点播业务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统一管理。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视音频点播业务。 用于视音频点播的节目,应当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侵占和挪用部分,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开通信号或予以修复,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标准对用户实行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有线广播电视播放故障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排除故障,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