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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用户不按期缴纳有关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的,由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通知其限期补缴,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可以停止向其传送信号;逾期一年仍不补缴的;可以注销其户头。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