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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开拓创新,领导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当地实际出发,充分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职责,统筹安排,分类指导,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济建设与资金扶持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应当有推动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的目标和任务的专门规定,并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 各级国家机关在研究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应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当予以免除。 第九条 上级财政应当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确保机关行政事业人员工资、机关正常运转及基本公共服务经费的支出;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上级财政在对民族自治地方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时,所使用的系数应当比一般地区高5个百分点,对民族自治地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县,还应当再适当提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提高在本级财政预算中的比例。 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由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规定,对属于地方税需要减征或者免征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减免。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上级财政在计算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补助。 上级财政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上划中央增值税增量的返还部分,全额用于民族自治地方。 各级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制定具体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安排的专项贷款和扶贫贷款应当优先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帮助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作为省际间对口帮扶协作的重点,组织、协调省内外企业和经济、文化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结对协作。 鼓励经济、文化发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文化合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培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组织输出民族自治地方的富余劳动力。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引进外援项目,鼓励外商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