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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上级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小水库、小塘坝、蓄水池、机电井、小型抽水站等小型水利工程优先安排建设资金。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章 社会事业发展 第三十条 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科技发展战略,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基础平台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工作的指导和资金扶持;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申报科技计划,帮助获得项目经费支持。 第三十一条 上级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并巩固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的成果;发展高等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办好民族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加大定向培养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力度,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 上级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以及普通中学开设的民族班,并逐步扩大寄宿制、半寄宿制范围,逐步提高对寄宿制、半寄宿制学生的生活补助,保障适龄儿童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省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省属民族中小学、省属民族中学、省属民族大中专院校的资金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帮助其他高等院校办好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班。 高等院校、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教育发展相对滞后的少数民族的考生给予特殊照顾,逐步提高少数民族学生在大中专学校学生中的比例;加强少数民族学生的预科教育,逐步扩大招收少数民族预科生的规模。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边境乡(镇)及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怒族、阿昌族、普米族、布朗族和藏族聚居区的农村初中生、小学生免除教科书费、杂费、文具费,并逐步扩大到其他少数民族贫困学生。 上级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门应当从师资培养、培训和教材编译、出版等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举办双语文教学的学校给予特殊扶持,重视培养通晓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双语教师队伍。 省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发达地区各级各类学校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学校。 第三十四条 上级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民族艺术之乡以及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 上级文化、民族、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古籍、文物、广播、影视译制、报刊、出版等文化事业的发展,在政策、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特殊扶持。 第三十五条 上级文化、民族等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收集、整理、抢救、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尊重和优待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民族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省属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加强与民族自治地方文化艺术单位的交流与合作,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人才。 第三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少数民族医务人员的培养,巩固和完善县、乡、村医疗预防保健网,优先安排医疗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组织医疗机构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安排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专项经费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重点支持。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医药产业,加强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保护和开发少数民族医药资源。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做好优生优育的教育宣传工作,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九条 上级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培养体育人才。 各级民族、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工作,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