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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按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区未编制旅游建设规划,或者旅游建设规划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旅游区旅游资源、景观和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恢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旅游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开道、筑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的危险,未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旅游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成立涉及旅游业务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三)未评定等级的旅游区使用质量等级称谓或者标志进行宣传、经营的。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 第四十六条 经营特种旅游项目,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有关证照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颁发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费、罚款或者提出其他违法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或者转交旅游投诉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