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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司规[2004]3号
【颁布时间】 2004-05-26
【实施时间】 2004-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84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京、苏州、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局: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确保社区矫正考核奖惩工作依法、规范、公正进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准确及时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和记功三种。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 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 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 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 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 综合评议情况居本街道(乡镇)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七条 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 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 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 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 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 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 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 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 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 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矫正对象表现,对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一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减刑。
  
  正在执行的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减刑。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受到两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 重新犯罪的;
  
  (二) 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 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 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五章 奖惩程序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台帐,对矫正对象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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