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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对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奖励,每季评比一次,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对矫正对象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给予减刑,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由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街道(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提出书面意见。 公安机关应根据县(市、区)司法局提出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及时提出建议,通报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机关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通报原关押监狱,由原关押监狱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惩,司法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矫正对象。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申请复议不影响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议对矫正对象给予减刑,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司法奖惩,司法所应当适时组织听证,增强奖惩的公正性、公开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