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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苏州、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局: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确保社区矫正考核奖惩工作依法、规范、公正进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准确及时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和记功三种。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 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 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 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 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 综合评议情况居本街道(乡镇)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七条 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 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 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 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 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 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 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 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 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 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矫正对象表现,对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一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减刑。 正在执行的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减刑。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受到两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 重新犯罪的; (二) 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 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 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五章 奖惩程序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台帐,对矫正对象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