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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内党办发[2004]13号
【颁布时间】 2004-05-11
【实施时间】 2004-05-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98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全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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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要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巩固、发展和完善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对现有的嘎查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整顿、规范和加强。要积极建立健全苏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处重大疑难民间矛盾纠纷。要规范苏木乡镇(街道)司法调解中心的工作,尽快将其纳入人民调解的工作范畴。要高度重视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外来人口聚居地区、接边地区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积极稳妥地发展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通过选举、聘任产生。苏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由辖区内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群众威信高、热爱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离退休干部、法官、检察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组成。
  
  (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建设。要针对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新特点,结合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学习、例会、排查、重大纠纷调处、统计、回访等各项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合理性、公正性,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坚持公开公正和依法调解,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并根据需要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规范的调解协议。要保持人民调解便民、亲民、利民的特色和优势,保障人民调解的自治性、社会性和群众性。要不断加强苏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硬件设施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水平。
  
  (三)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等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调解协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结合实际,建立多种形式的联系机制,加强沟通与协作,共同研究和及时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通过集中培训、讲解典型案例、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法院庭审前辅助性工作或邀请人民调解员观摩庭审等多种形式,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能力。
  
  (五)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和依法调解的水平。为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调解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在群众中享有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和政策水平。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在选人、用人时,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把那些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又具有较高文化水平和法律素质的人员吸收到人民调解队伍中来。同时,要加强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不断提高他们的法律水平、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调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三、大力加强司法所和人民法庭建设
  
  司法所、人民法庭直接担负着管理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职责。要按照中央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要求,全面加强司法所和人民法庭组织建设、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要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建立健全司法所组织机构,保证政法专项编制专编专用,为司法所配备政治强、熟悉业务、作风扎实的工作人员。要确保中央政法补助专款及配套资金使用到位,努力改善办公条件。要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业务知识培训,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四、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职能作用
  
  (一)大力加强民间纠纷调处工作。人民调解工作要适应新形势下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需要,不断拓展工作领域,做到哪里有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就在哪里发挥作用。认真做好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等多发性、常见性民间纠纷的调解。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着力做好基层涉及土地和草牧场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企业改制等方面的群体性、复杂性、易激化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采取各种措施,提高调解率、调解成功率和协议履行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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