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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03-26
【实施时间】 2004-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06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提高城镇美化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北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海镇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化,是指城镇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承包营造管理的林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绿地、街道绿地和苗圃、园林及林业科研林地等植树、种草、种花的绿化活动。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镇绿化工作在州、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制度。
  
  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绿化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林业、计划、环保、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州、县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造林绿化法律、法规;参与编制城镇绿化规划,负责制定本年度绿化计划;指导、督促和检查城镇绿化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造林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凡驻城镇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绿化义务和管护责任。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提倡境内外组织、个人投资或捐赠资金兴建城镇绿化事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镇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或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城镇绿化规划,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州、县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期组织实施。
  
  城镇绿化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及原有绿地的保护措施等。
  
  第十一条 城镇苗圃、草圃的引种和建设,应当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草、花),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的办公生产场所及住宅区不得低于30%;
  
  (二)老城区改造项目绿化不得低于18%,新建项目绿化不得低于2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物的企业不得低于30%,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带或草坪;
  
  (四)城镇防护林带建设按照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绿化专项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和绿化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核实绿化面积,由建设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未达到绿化面积标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绿化工程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镇公共绿地、防护林带、公园及林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土地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查,报州、县人民政府审批;新建、改建居住区或办公建设项目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部门、责任单位和个人管理相结合,并按所有权限进行管护:
  
  (一)公共绿地、街道绿地、居住区绿地的管理维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防护林、苗圃和林业科研林地由林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负责本单位附属绿地和承包营造林地的绿化管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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