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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因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章 城镇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通过城镇排水管网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渣土、垃圾等; (二)爆破、打井、挖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城镇排水、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砍伐树木、立杆架线、开垦种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置机械设备取水或者更改排水管线等; (三)在排水管网、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章 城镇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使用路灯电源以及其他影响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悬空架设线路或者地下敷设的各种管线需要与路灯专用线路交叉的,应当符合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建设等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或者利用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公共照明设施遭到损坏,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城镇公共交通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占用或者挖掘城镇公共交通停车场、公交站点、候车亭、回车通道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原因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镇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九章 城镇供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供气、供热单位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供气、供热管网上增设取暖、抽气、排水等设施; (二)将室内供气、供热明管砌入隔墙内; (三)其他损害城镇供气、供热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城镇供气、供热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镇供气、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供气、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第三十五条 将自建供气、供热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供热管道相连接的,须经供气、供热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