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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迁移、改装、拆卸供气、供热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倾倒垃圾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 (三)车辆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面上试刹车的; (四)在步行街、广场行驶或者停放各种机动车辆的; (五)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其他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破坏或者盗窃市政公用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