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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人不得在其他鉴定机构中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拒绝鉴定; (五)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负责;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主动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机构、组织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鉴定材料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八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失实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条 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自治区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并及时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格式规范制作,做到文字简练、语言规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