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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颁布时间】 2004-03-24
【实施时间】 2004-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08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接上页]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长期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年度检验的;
  
  (二)年度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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