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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1号
【颁布时间】 2002-12-27
【实施时间】 2000-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1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的持续有序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鼓励、支持和引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与国有、集体经济享有平等地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和工作目标。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源,在费用收取和管理方面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对待。
  
  第二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信息和人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经营,依法租赁、承包、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私营经济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寨建设用地区域内依法申请用地。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国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年。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依法申办私立医院、个体诊所等医疗机构,鼓励、支持医务人员到边远贫困乡(镇)、村兴办医疗机构,可依法申办科研机构、私立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和其他慈善机构。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娱乐、体育项目。
  
  第十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子女在暂住户口所在地就近入托入学,享有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经营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专业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产。国家机关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搞行业垄断,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或强制接受指定服务。
  
  第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省财证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协助办理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进行登记管理。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对其进行税收征管。
  
  第十八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开办私营企业。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许可证制度的特殊行业及项目外,不实行前置审批。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从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其他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给予批准或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内自主经营;
  
  (二)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和收益分配;
  
  (三)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商标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用工自主管理权;
  
  (五)决定利润分配、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六)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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