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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水产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专业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 一、水域和滩涂管辖权有争议的; 二、违反水产养殖证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因水产养殖规划调整等原因,决定收回养殖水面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的。 国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取得,除按法律规定通过申请、审批外,也可以采用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承包从事水产养殖,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养殖。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第十五条 因规划调整、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应当对持有该水域和滩涂水产养殖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解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范围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捕捞限额总量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七条 对于开发过度的渔业资源实行禁捕和限捕。 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生动植物种类、时间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的状况,调整需要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生动植物种类的苗种、亲体。 禁止捕捞海州湾中国对虾亲体、长江鲥鱼、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亲蟹、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 限制捕捞长江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和蟹苗及沿海的鳗鱼苗。 第十八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近海机动渔船、长江和省管湖泊的渔船的各种捕捞作业,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沿海非机动渔船和其他内陆水域的渔船以及个人的各种作业,由所属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二)省内其他内陆水域跨行政区域的各种捕捞作业,作业者应当经所属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到作业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签证。定置作业原则上就地安排生产。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保护区内捕捞的,或者捕捞珍贵水生动物和渔业种质资源的,均须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专项捕捞许可证。 因传统作业习惯或者资源调查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外省市渔船和个人来本省捕捞作业的,必须凭其所属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本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临时捕捞许可证件。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逾期未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捕捞许可证为无效证件,持无效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作业的为无证捕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非专业从事海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 (二)使用已禁止的渔具、捕捞方法; (三)捕捞限额指标以外的捕捞渔船;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等证件的; (五)违法捕捞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发给捕捞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敲舟古、滩涂拍板、多层拦网、闸口套网、拦河罾、深水张网(长江)、地笼网、底扒网、鱼鹰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