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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海上养殖人员应当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海水养殖生产。用于海上养殖的船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养殖生产。 第三十五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业主对其海上从业人员应当办理人身保险。从事渔业生产的交通、生产设施应当经检测合格,应当配备救生、通信设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内陆水域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专项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虽有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吊销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国有的湖泊、滩涂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水产养殖证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证许可的生产范围和场所的,责令限期十五天内拆除养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对该水域有管理权限的渔政机构拆除。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渔具的,可以现场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三)涂改、买卖、出租水产养殖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水产养殖证,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海珍品保护区捕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五)进出渔港的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在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渔业船舶不遵守港航法律法规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责令改正,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六)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海水养殖人员未经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的,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通、生产安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渔船修造工作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海洋渔业船舶业主以及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没有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或者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按照渔业生物致死量的零点五到三倍计算。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