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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已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取得经纪活动资格。 第二十一条 经纪组织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因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纪组织统一接受经纪业务的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经纪组织应当及时为执业经纪人办理经纪执业注册、变更和审验等手续。 第四章 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执业经纪人在其执业的经纪合同上有署名权。 第二十五条 执业经纪人对委托人所委托事务的真实情况有知悉权。 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执业经纪人有权拒绝履行经纪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依法享有保护自己经纪业务秘密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执业经纪人对其承办的经纪业务享有执行权。未经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随意变更经纪业务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有权按照经纪合同的约定要求委托人支付佣金。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应当在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内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经纪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的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泄漏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索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执业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对不合法收费有权。予以拒绝。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报市工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执业经纪人以个人名义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组织以单位名义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执业经纪人业务培训; (三)制定经纪执业准则,对执业经纪人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四)接受投诉,调解经纪活动纠纷; (五)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按照章程对会员进行奖惩; (六)协助建立经纪业风险准备金、保证金等执业风险防范机制; (七)对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工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依法到社团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业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执业经纪人所在的经纪组织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纪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执业经纪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涉嫌违法经纪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违法经纪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违法经纪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电文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违法经纪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违法财物的,可以扣押,扣押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工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或者超越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公司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其他经纪组织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业经纪人逾期三个月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一年以上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对该经纪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以经纪活动为常业或者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经纪人索取佣金以外报酬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