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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颁布时间】 2002-12-06
【实施时间】 2003-01-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1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害,保护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泵站、闸门、污水集中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排水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有关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在未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初步设计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竣工资料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图;
  
  (二)排水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申请,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擅自连接管道排水。
  
  第十六条 接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按照规划和水量排放要求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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