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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其中排放的产业废水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放前应当先行沉淀。未经批准以及排放前未先行沉淀的,不得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期限届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调度管理,保证城市排水畅通。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划和年度目标,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量大、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重点监测。 第四章 设施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外的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其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渍水、管道破裂等事故,养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及时进行维修、疏通;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时,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抢修,其费用由养护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维护业绩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先还建后拆迁;还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排水干线管道、明渠、排水泵站周边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应当制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措施,在征得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单位的同意后,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