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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颁布时间】 2002-12-03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2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科普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长期任务。
  
  第四条 科普工作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其内容和形式要有针对性、通俗性、趣味性和多样性。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迷信、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内容,从事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道德风尚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统筹协调科普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费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负责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提供决策建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工作纳入素质教育计划,组织学生参加科普活动,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考察和科技论文撰写等课外活动。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园区、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科研场所,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的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的优势广泛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各类传播媒体和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等文化场所及乌兰牧骑等文艺团体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规划并结合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应当围绕发展农村牧区经济和建设科学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开展科普工作。
  
  农村牧区各类经济组织、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牧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结合居民的生产生活、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广场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各类科普活动给予大力支持。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强对现有科普场所、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障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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