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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5号
【颁布时间】 2002-12-03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2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一)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它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其它有毒有害废液,或在岸边及水体清洗装载上述污染物的车箱、船仓和容器;
  
  (三)在岸边使用剧毒和其它高残留农药;
  
  (四)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消毒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含病原体废水;
  
  (五)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超标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六)毒鱼、电鱼、炸鱼活动;
  
  (七)未取得养殖证和超越养殖许可范围的养殖生产;
  
  (八)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保护水域相关的植被。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域准一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改建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和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二)不准新建排放未达标污水的排污口,经批准新建排污口的,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准在河面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不准在岸边或河中沙洲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场(点);
  
  (四)不准新建油库、化学品仓库。
  
  现有的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项目、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油库、化学品仓库,应该限期迁移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船舶;
  
  (三)捕捞活动、网箱养殖;
  
  (四)在岸边种植农作物;
  
  (五)排放污水;
  
  (六)其他造成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各自来水厂取水口保护范围的污染控制要求,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布局选址建设,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生活污水排放系统必须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无法进入城市规划排水管网,又不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暂时无法进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逐步完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限期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邕江河段水域的水质标准,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未达到控制指标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二十六条 对排污单位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控制。凡未能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邕江河段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总量超标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需要停产(业)、关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计划。
  
  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邕江河段水体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和防治污染,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除立即采取消除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外,必须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和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综合回收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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