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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5号
【颁布时间】 2002-12-03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2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一)在邕江河段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邕江河段岸边使用剧毒和其他高残留农药的;
  
  (三)在邕江河段岸边清洗装载油类、酸类、碱类和其他有毒有害废液的车箱和容器的。
  
  第三十二条 在饮用水准一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河面设栅围养或者专业放养禽畜或在岸边或河中沙洲设置禽畜饲养场(点)或在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岸边种植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捕捞活动和网箱养鱼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破坏邕江河段与保护水域相关的植被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种被破坏植被面积的1倍至3倍,可处被破坏植被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准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油库、化学品仓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域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0元的,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对在水污染违法行为中使用的设施和物品,属于证据的,经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邕江河段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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