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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当经济条件或者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五)获准减收法律服务费用的受援人,按照法律援助协议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期间受援人的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由受援人与法律服务机构协商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后,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因工(公)伤亡请求赔偿的;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给予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五条 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 (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不服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判决而提出上诉,未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依法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自诉案件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或者认为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确实需要由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其共同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请之日起3日内,给 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本人代理资格的证明。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通过对其人身自由实施限制的国家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困难的公民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及时转送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在开庭10日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刑事自诉案件自诉状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除公证法律援助申请外,法律援助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但紧急、特殊情况或者申请事项属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事项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