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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减、免费用等情况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与公证处共同审查、批准。 公证法律援助申请提出后,先由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经济困难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其作出的审查结论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一同转交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证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的材料后,对申请事项是否属本处的管辖范围且是否符合公证条件进行审查,属本处管辖范围且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证并提供相应的公证法律援助;对不属本处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公证 条件的,不予办理公证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申请人。 公证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但紧急或者特殊情况可以先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再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和减、免费用的情况送法律援助机构补充核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经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可以承办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六条 负责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应当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或者自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材料核对,并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并通知受援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申请人是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申请事项是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重新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遵守法律援助协议,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时,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文。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 (三)由于情况的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四章 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自行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 政府鼓励国内各类组织和个人自愿为法律援助事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受援人分担的服务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法律援助人员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调查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每年义务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超过规定的数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办案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