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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日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具有保安从业资格,被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社会保障、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内部保安组织 第十四条 国防军工、科研院所、重点工程、重要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供水、供气、电力电气、重要物资储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内部保安组织撤销或者变更建制,应当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