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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23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为保证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由省工商局会同省经委、省商务厅、省质监局、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共同组成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小组,具体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主管职能部门,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州(地、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认定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在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二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措施得力,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知晓程度高;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青海省著名商标条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如实填写《青海省著名商标申请认定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认定报告; (二)营业执照和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三)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国外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全国或我省同行业中的排名; (六)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七)该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及连续使用时间; (八)该商标被侵权假冒情况; (九)其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推荐的认定申请进行复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复核。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的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复议。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认定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将初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商标在省级报刊公告,进行市场调查;征求省消费者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意见;综合各方面情况后交由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小组进行评审,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公告,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提出争议且审理未果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