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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时提交虚假材料; (二)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著名商标资格期限届满未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经核准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 (六)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备案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或者滥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