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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献血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30日 长春市献血条例 第一条 为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及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对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及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献血计划; (二)负责对血站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血液调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宣传动员、组织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献血计划下达到各城区(双阳区除外)、各开发区和中直、省直、外地驻我市单位、市属单位。 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年度献血计划直接下达到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 第八条 各城区(双阳区除外)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单位。 第九条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长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具体办法。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健康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本辖区内无工作单位的健康适龄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参加献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献血工作。 公民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献血。 第十一条 血站是依法设立的从事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采血、供血活动。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地点设立流动采血车或者固定采血点,为献血者提供便利的条件。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血站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献血办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无偿献血计划证书》,对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下达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 第十五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从事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规定,保证血液质量和单位数量,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三)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四)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五)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所在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十八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九条 献血者本人在无偿献血后5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享受免费用血,5年后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的免费用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