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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献血者无偿献血累计达到600毫升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献血者和用血者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或者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采血、供血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0元罚款; (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处以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四)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