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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援助服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也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确需变更其工作岗位、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会根据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和国有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工会主要负责人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可以列席董事会的有关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立职工持股会的企业,工会是职工持股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工会主席可以作为职工持股会理事长的人选。” 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由该企业的工会负责召集。”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协商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二十二、第十九条删除。 二十三、第二十条合并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工会代表职工或者指导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办法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起草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基层工会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有工会代表。” 二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正,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提供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上级工会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