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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颁布时间】 2002-11-29
【实施时间】 2002-11-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2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接上页]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补偿金,并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无正当理由欠缴或者拒缴工会经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民主程序,罢免、撤换不称职的职工代表。”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民主权利。工会可以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书面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工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拨缴或者少缴、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经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催缴且逾期三个月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破产清算时,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福利性、公益性、科技性的工会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减、免税。”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化、教育、体育、疗休养等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在工会对这些房屋、场地、设施进行重建、改建、维修时提供必要的资金。”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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