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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自动配置的劳动就业和人才交流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转业、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 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批准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本条例统称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核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协调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指导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和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依法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各区的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价格、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 市、县(区)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工作章程、业务范围、财务制度和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所必需的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的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凡要求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领取《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仿造《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指导;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采取多种形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 (五)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引进活动; (六)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进行合同鉴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三)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委托,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人事档案; (四)办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交流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本辖区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和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二)开展就业登记,对未就业人员、转岗职工提供培训服务; (三)有计划地组织富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办理外出人员就业卡,并对外来就业人员进行登记和办证。 第十六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根据职业介绍的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其有关基本情况的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