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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地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二十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服务费。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为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和随军家属以及其他困难人员提供减免费服务。所减免的费用,由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在就业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更名、变动地址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报批。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答复。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需停办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刊登停办公告,交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从业证照、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当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三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和居住期限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五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如实地向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劳动者跨县和市外劳动者来本市务工求职的,应当事先取得应聘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就业证,并在经批准可以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登记。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或聘用、录用人员(以下简称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自主招用人员,并实行空岗向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出具招用人员简章、单位介绍信或者有关证件,外地用人单位还应当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为录(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市招用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聘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到外地招用人员,应当取得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刊播、张贴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报经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外,可并处吊销其《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