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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1号
【颁布时间】 2002-11-29
【实施时间】 1988-06-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2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遵循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全面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我省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制订两次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的工作计划要点。工作计划要点的部分调整由主任会议提出并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选举或者另行选举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全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
  
  (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或者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二)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四)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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