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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被资遣人员,如符合退休条件者,另按退休规定办理;依第二项办理离职及依前项资遣者,有损失劳保老年给付者,补偿其权益损失;其他原有权益如受减损时,亦应予以补偿。 前项补偿办法,由股权移转之无线电视事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但股权移转之无线电视事业对于员工权益之保障有更有利之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10 条 政府机关 (构) 应将公股释出所得股款,循预算程序,附负担捐赠应行公共化之无线电视事业 (以下简称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 。 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公股释出后,其主管机关应协调该财团法人将所得股款,附负担捐赠应行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 前二项所称负担,专指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应设立专户,并将受赠之金额全部用于第十六条收买非公股股东之股份。 第 11 条 主管机关选定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后,应编列预算购买政府投资之事业持有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之股份,不受广播电视法第五条规定之限制。 政府机关 (构) 应将持有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之股份,附负担捐赠财团法人公共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 (以下简称公视基金会) ,不受广播电视法第五条、预算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及民法第四百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公视基金会持有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股份后,应即请求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召开股东临时会,改选董事及监察人。 公视基金会之董事、监察人得同时代表公视基金会担任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之董事及监察人,不受公共电视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限制。 第 12 条 除公视基金会以外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其主管机关应监督该财团法人将所持有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之股份,附负担捐赠公视基金会,不受广播电视法第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 13 条 前二条所称负担,其内容如下: 一、公视基金会应整合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资源,推动无线电视数位化环境之建构,有效运用数位频率资源。 二、公视基金会应负责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播送多元、优质及符合公共利益之节目、频道,兼顾儿童、妇女、老人、残障、特定族群之权益及终身学习之目标,并重视区域均衡发展,必要时设专属频道。 三、公视基金会应负责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于儿童节目时段,不得插播广告。 四、公视基金会应负责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广告,不得为政党或宗教团体宣传。 五、公视基金会不得将前二条受赠之股份及其股票股利转让他人;公视基金会应将前二条受赠股份产生之现金股利及红利捐赠予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 六、公视基金会不得规避、拒绝提供第十五条规定之资料。 七、其他为达维护媒体专业自主,追求优质传播文化,提升经营效率,创造公共化电视环境之目的所设之负担。 第九条 规定,于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准用之。 第 14 条 主管机关得编列预算,附负担捐赠公视基金会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其负担内容如下: 一、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应整合公视基金会资源,推动无线电视数位化环境之建构,有效运用数位频率资源。 二、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应播送多元、优质及符合公共利益之节目、频道,兼顾儿童、妇女、老人、残障、特定族群之权益及终身学习之目标,必要时设专属频道。 三、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于儿童节目时段,不得插播广告。 四、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广告,不得为政党或宗教团体宣传。 五、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应设立专户,将本条之捐赠用于制播多元、优质及符合公共利益节目之用途。 六、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不得将本条之捐赠作为奖金、红利、薪资、加班费、福利金、津贴、退休金、资遣费及其他任何名目之人事费用。 七、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不得规避、拒绝提供第十五条规定之资料。 八、其他为达维护媒体专业自主,追求优质传播文化,提升经营效率,创造公共化电视环境之目的所设之负担。 前项第六款规定,于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受赠前条第五款现金股利及红利时适用之。 政府编列预算招标采购或设置之客家电视、原住民电视、台湾宏观电视等频道节目之制播,应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后之次年度起,交由公视基金会办理。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得就下列事项进行评鉴,并要求公视基金会及公共化无线电视事业提供相关资料: 一、公视基金会有无履行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