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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法依中华民国总统府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中央研究院为中华民国学术研究最高机关,任务如下: 一人文及科学研究。 二指导、联络及奖励学术研究。 三培养高级学术研究人才。 第 3 条 中央研究院置院长一人,特任,综理院务;副院长二人或三人,职务均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院长处理院务。 院长,由本院评议会就院士中选举候选人三人,呈请总统遴选并任命之。 副院长,由院长就院士中遴选,并同其任期报请总统任命之。 院长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 4 条 中央研究院置院士若干人,依下列资格之一,就全国学术界成绩卓著人士选举之: 一对于专习之学术,有特殊著作、发明或贡献者。 二对于专习学术之机关领导或主持五年以上,成绩卓著者。 中央研究院院士为终身名誉职。 第 5 条 中央研究院院士每二年选举一次,由院士会议选举之,每次名额至多三十人。 院士会议以院长为主席;院长因故不能主持时,指定副院长一人代理之。 第 6 条 中央研究院院士之选举,应先经各大学、各独立学院、各着有成绩之专门学会、研究机关或院士五人或评议员五人以上之提名,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审定为候选人,并公告之。 院士选举办法,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定之。 第 7 条 中央研究院院士分下列三组,每组名额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定之: 一数理科学组。 二生命科学组。 三人文及社会科学组。 第 8 条 中央研究院院士职权如下: 一选举院士及名誉院士。 二选举评议员。 三筹议国家学术研究方针。 四受政府及有关单位之委讬,办理学术设计、调查、审查及研究事项。 院士会议规则,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通过,院长核定之。 第 9 条 中央研究院置名誉院士。 外国学者专家,于学术上有重大贡献,经院士十人以上提议,全体院士过半数通过,得被选为名誉院士。 每一名誉院士之当选理由,应公告之。 第 10 条 中央研究院设评议会,由当然评议员及聘任评议员组织之。中央研究院院长、副院长、各研究所所长及各研究中心主任为当然评议员,并以院长为评议会议长。 聘任评议员三十人至五十人,依第七条所列各组分配名额,由院士选举,经中央研究院呈请总统聘任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聘任评议员任期内辞职或出缺时,由评议会补选,呈请总统聘任,其任期以补足原任任期为限。 聘任评议员选举办法及评议会会议规则,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通过,院长核定之。 第 11 条 中央研究院评议会置执行长一人,由每届评议员互选产生,报请院长聘任之。 聘任评议员及评议会执行长,均为名誉职。 第 12 条 中央研究院评议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议定本院研究学术计划。 二、评议关于研究组织及工作兴革事宜。 三、促进国内外学术合作及联系。 四、受中央政府委讬,规划学术发展方案。 五、中央研究院院长任期届满、辞职或出缺时,选举院长候选人。 六、其他依本法规定掌理之事项。 第 13 条 中央研究院依国家与学术发展需要,并本于自然科学及人文与社会科学均衡发展,设立各种研究所;其组织规程,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通过,院长核定之。 新设研究所或裁并现有研究所,应经中央研究院评议会之评估及通过,并报院长核定之。 第 14 条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置所长一人,并得置副所长一人至二人,在筹备设所期间,置筹备处主任一人,并得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均由院长聘任。 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员分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研究员、研究助理及助理五等,由研究所所务会议通过,提交聘任资格审查委员会及院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请院长聘任之。但各研究所提聘研究助理及助理,得委由本院人事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办理聘任。 各研究所于必要时,得依前项规定聘请通信研究员、兼任研究员或兼任副研究员。 第 15 条 中央研究院因各研究所学术发展需要,得在前条研究人员以外,置特聘研究员,其资格由本院定之。 前项及前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研究所筹备处亦适用之。 第 16 条 下列事项由中央研究院评议会于研究所组织规程定之: 一、研究所及研究所筹备处设立程序。 二、研究所所长、副所长及研究所筹备处主任、副主任资格。 三、各种研究人员资格。 四、研究所及研究所筹备处人员编制。 第 17 条 中央研究院依学术发展需要,得设立各种研究中心。中心置主任一人,并得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之职级分等及审聘程序,与本院各研究所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