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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防治性骚扰及保护被害人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有关性骚扰之定义及性骚扰事件之处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但适用两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别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性骚扰,系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有关之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该他人顺服或拒绝该行为,作为其获得、丧失或减损与工作、教育、训练、服务、计划、活动有关权益之条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视、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敌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当影响其工作、教育、训练、服 务、计划、活动或正常生活之进行。 第 3 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者,指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 本法所称机关者,指政府机关。 本法所称部队者,指国防部所属军队及学校。 本法所称学校者,指公私立各级学校。 本法所称机构者,指法人、合伙、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及其他组织。 第 4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下列事项。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一、关于性骚扰防治政策、法规之研拟及审议事项。 二、关于协调、督导及考核各级政府性骚扰防治之执行事项。 三、关于地方主管机关设立性骚扰事件处理程序、谘询、医疗及服务网络之督导事项。 四、关于推展性骚扰防治教育及宣导事项。 五、关于性骚扰防治绩效优良之机关、学校、机构、雇用人、团体或个人之奖励事项。 六、关于性骚扰事件各项资料之汇整及统计事项。 七、关于性骚扰防治趋势及有关问题研究之事项。 八、关于性骚扰防治之其他事项。 第 6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设性骚扰防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但涉及各直辖市、县 (市)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直辖市、县 (市)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一、关于性骚扰防治政策及法规之拟定事项。 二、关于协调、督导及执行性骚扰防治事项。 三、关于性骚扰争议案件之调查、调解及移送有关机关事项。 四、关于推展性骚扰防治教育训练及宣导事项。 五、关于性骚扰事件各项资料之汇整及统计事项。 六、关于性骚扰防治之其他事项。 前项性骚扰防治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直辖市市长、县 (市) 长或副首长兼任;有关机关高级职员、社会公正人士、民间团体代表、学者、专家为委员;其中社会公正人士、民间团体代表、学者、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组织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应防治性骚扰行为之发生。于知悉有性骚扰之情形时,应采取立即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 前项组织成员、受雇人或受服务人员人数达十人以上者,应设立申诉管道协调处理;其人数达三十人以上者,应订定性骚扰防治措施,并公开揭示之。 为预防与处理性骚扰事件,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性骚扰防治之准则;其内容应包括性骚扰防治原则、申诉管道、惩处办法、教育训练方案及其他相关措施。 第 8 条 前条所定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应定期举办或鼓励所属人员参与防治性骚扰之相关教育训练。 第 9 条 对他人为性骚扰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第 10 条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对于在性骚扰事件申诉、调查、侦查或审理程序中,为申诉、告诉、告发、提起诉讼、作证、提供协助或其他参与行为之人,不得为不当之差别待遇。 违反前项规定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11 条 受雇人、机构负责人利用执行职务之便,对他人为性骚扰,依第九条第二项对被害人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时,雇主、机构应提供适当之协助。 学生、接受教育或训练之人员于学校、教育或训练机构接受教育或训练时,对他人为性骚扰,依第九条第二项对被害人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时,学校或教育训练机构应提供适当之协助。 前二项之规定于机关不适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