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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但表明我国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在法律适用上的态度和立场是必要的,故应明确说明案件的审理适用我国法律。 十二、审理外国人要求制止在我国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是否需要引用冲突规范? 答:我国对外国人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是基于我国通过国际条约所作的承诺。故外国人要求制止在我国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须引用冲突规范。 十三、外国人向我国法院提起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以保护其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对外国人在我国提起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以保护其知识产权的,要从两个方面审查:就起诉而言,其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根据的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其是否能在我国主张权利、是否拥有权利、权利的内容、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依据的是我国参加的条约及我国民法、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前者是程序问题;后者则是在实体审理后应确认的问题。 十四、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能否引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作为依据? 答:《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故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时,《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 就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世贸协定,我国只是承诺以制定或者修改国内法律的方式予以履行,并未赋予其在国内的直接适用效力。因此,不能直接援用该规则作为裁判的依据。 十五、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以国际条约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需要适用法律时,如我国法律与国际条约有相同规定的,仅需依照我国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我国法律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有不同规定的,可以援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十六、在案件当事人所属国均为《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的情况下,是否同时引用该两个公约? 答:为协调《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的关系,《世界版权公约》第17条规定:“本公约完全不影响《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在与第17条相关的附加声明中又指出:“《伯尔尼公约》成员之间,关系到起源国是伯尔尼联盟的国家之一的作品的保护时,不适用《世界版权公约》。”因此,在参加两个公约的国家关系中,《伯尔尼公约》占优先地位。在案件当事人所属国均为《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的情况下,仅需引用《伯尔尼公约》。 十七、外国人非《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我国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成员的国民,但属于TRIPS协议成员的国民的,对其知识产权是否给予保护? 答:TRIPS协议第一条第(三)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亦应视为《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全体成员。根据这一规定,TRIPS协议扩大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适用范围,使那些不是两公约的缔约国要承受公约的约束。因此,外国人非《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我国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成员的国民,但属于TRIPS协议成员的国民的,可依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在我国主张知识产权。 十八、在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在我国均有住所,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的,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因此,侵犯著作权、实施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在我国均有住所,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的,可以适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