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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采购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之采购,其范围如下:
  
  一、劳务委任:与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工程有关之修复或再利用计划、规划设计、施工监造、工作报告书及其他相关事项。
  
  二、工程定作: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之解体、紧急抢修、修复、再利用工程等。
  
  前项修复或再利用办理事项之内容,准用古迹修复及再利用办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
  
  第 3 条
  
  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采购,其为劳务委任者,得采多项并案办理;其兼含劳务委任及工程定作者,除监造外,得采多项并案办理。
  
  第 4 条
  
  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采购其为劳务委任者,采用限制性招标;其为劳务委任及工程定作并案者,采用选择性招标。
  
  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采购其为工程定作者,采用选择性招标。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采用限制性招标:
  
  一、依古迹历史建筑重大灾害应变处理办法紧急处理者。
  
  二、依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之特殊性,采用现代科技及特殊工法者。
  
  第 5 条
  
  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之修复或再利用计划、规划设计、监造及工作报告书之劳务委任采购,各该项劳务委任采购之得标厂商,符合他项劳务委任主持人资格者,得参与他项劳务委任采购投标。
  
  第 6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列册为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之劳务委任主持人:
  
  一、具建筑师资格者。
  
  二、具大专院校教师或相当资格者。
  
  具前项资格者,得分别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列册,经审核通过后公告之:
  
  一、具建筑师资格者:
  
  (一) 开业文件影本。
  
  (二) 曾担任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相关劳务经验之证明文
  
  件,或曾受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讬机构培训合格之证明文件。
  
  (三) 申请修复或再利用计划及工作报告书劳务委任主持人者,须检具保
  
  存维护相关著作至少一篇。
  
  二、具大专院校教师或相当资格者:
  
  (一) 经教育部核颁之相关资格证明文件影本。
  
  (二) 曾担任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相关劳务经验之证明文
  
  件。
  
  (三) 与修复或再利用保存维护相关著作至少一篇。
  
  第 7 条
  
  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之劳务委任主持人,应由下列之一者担任:
  
  一、已依第六条列册者。
  
  二、具第六条资格,并经公开评选优胜者。
  
  第 8 条
  
  前条劳务委任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再投标或受讬新办案件。
  
  但因不可抗力原因致无法完成契约者,不在此限:
  
  一、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计划或工作报告书契约尚未完成,且其未完成部分之服务费,累计超过新台币一千万元者。
  
  二、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规划设计或监造契约尚未完成,且其未完成部分之服务费,累计超过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者。
  
  第 9 条
  
  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采购,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可者,得委讬未经中央主管机关列册之建筑师或相关专业技师担任设计、监造工作,或迳行委讬工程定作厂商绘制施工图说及施工:
  
  一、紧急支撑防护工程。
  
  二、不涉及结构体变更之局部修缮工程。
  
  三、防虫、防漏、防蚀、去漆等专业工程。
  
  四、须专业技师签证之结构补强工程。
  
  五、涉及特殊修复之专业技术。
  
  第 10 条
  
  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工程定作之厂商,应为依营造业法设立之综合营造业,且具有下列资格者:
  
  一、国定古迹:具完成二件以上古迹修复工程之实绩,且具有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资格之工地主任及第十二条资格之传统匠师或专业技术人员
  
  。
  
  二、直辖市、县 (市) 定古迹:具有符合第十四条第二项资格之工地主任及第十二条资格之传统匠师或专业技术人员。
  
  三、历史建筑及聚落:具有符合第十四条第二项资格之工地主任及第十二条资格之传统匠师或专业技术人员。
  
  第 11 条
  
  古迹、历史建筑及聚落修复或再利用工程,其属单项传统技术性之修复工作者,如大木、小木、细木、泥作、瓦作、彩绘、剪黏或交趾陶等,得遴选传统匠师或专业技术人员办理。
  
  第 12 条
  
  前条传统匠师或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指定并公告为文化资产保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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