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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使既有危险性机械及设备纳入检查管理,依劳工安全卫生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本规则。 本规则未规定者,适用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之规定。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既有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如下: 一、劳工安全卫生法纳入适用范围前已设置且目前未经检查合格者。 二、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发布施行前已设置且目前未经检查合格者。 第 3 条 事业单位对于既有危险性机械及设备,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向劳动检查机构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代行检查机构 (以下合称检查机构) 申请检查时,得不受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所定型式检查、熔接检查及构造检查等规定之限制。 第 4 条 事业单位申请既有危险性机械检查时,应填具检查申请书 (附表一) 及明细表,并检附下列书件: 一、组配图及强度计算书。 二、固定式起重机之设置场所平面图及基础概要。 三、升降机之设置场所四周状况图。 四、人字臂起重杆或吊笼之设置固定方式。 五、符合第二条规定之设置时间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明细表,依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所定格式。 第 5 条 事业单位依前条检附书件之原始资料欠缺者,检查机构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有原制造厂签署之相关证明文件者,得以资料审查方式认定材质及强度。 二、使用材质不明者,得依最低强度采计。 三、事业单位自行绘制之整体组配图,并注明尺寸者,得予采认。 四、得依原设计标准或制造当时之相关标准实施强度计算。 五、原始强度计算书不全者,得依事业单位实施桁架、伸臂、搬器等主要结构之强度计算,予以采认。 第 6 条 检查机构对于事业单位依第四条检附之书件资料齐全者,于实施检查时,得依原设计内容审查,并依检查结果核定既有危险性机械之吊升荷重或积载荷重。 事业单位检附证明资料不齐全者,检查机构得依其提供之构造明细表、组配图、强度计算书等相关文件审查,并依检查结果核定吊升荷重或积载荷重。 第 7 条 检查机构对事业单位申请既有危险性机械及设备检查,应于受理检查后,将检查日期通知申请人。 第 8 条 检查机构实施既有危险性机械检查时,雇主或其指派人员应在场,并应事先准备荷重试验、安定性试验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挂器具。 第 9 条 既有危险性机械检查项目,依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所定竣工检查或使用检查项目。 第 10 条 既有危险性机械与建筑物间之设置空间不足,如无碍使用安全者,得依下列规定办理,并注记于相关检查文件: 一、于保养、检修时,将架空式起重机驶至两横梁间加以固定,使屋顶与其人行道间保持一.八公尺以上或于其人行道设置高一.五公尺以上有檐之顶蓬,并于显著地点悬挂警告标示。 二、架空式起重机无法依规定设置人行道时,得改设具有防止人员坠落设施之检点台。 三、升降机之顶部安全距离或机坑深度不足者,得采取维修保养之必要安全设施及措施,并显著标示。 第 11 条 事业单位申请既有危险性设备检查时,应填具检查申请书 (附表二) 及明细表,并检附下列书件: 一、构造详图及强度计算书。 二、熔接部之机械试验结果。 三、必要之非破坏试验结果。 四、安全阀构造图及必要吹泄量计算书。 五、设备设置场所及其周围状况图。 六、符合第二条规定之设置时间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明细表,依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所定格式。 第 12 条 事业单位依前条检附书件之原始资料欠缺者,检查机构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有原制造厂签署之相关证明文件者,得以资料审查方式认定放射线检查、熔接效率、材质及强度。 二、使用材质不明者,得依最低强度采计。 三、得依原设计标准或制造当时之相关标准实施强度计算。 四、如具有前经熔接、构造检查合格打印号码可资识别者,得予采认。 五、事业单位自行绘制之整体组配构造详图,并注明容器内径、长度、端板、管板型式、厚度、孔之尺寸及位置、传热管之配置等项目者,得予采认。 六、未检附熔接部之机械试验结果、必要之非破坏试验结果或强度计算书不全者,事业单位如实施炉筒、胴体、端板、管板等主要结构之强度计算,经执业之机械技师签认后,得予以采认。 第 13 条 检查机构对于事业单位依第十一条检附之书件资料齐全者,于实施检查时,得依原设计内容审查,并依检查结果核定其最高使用压力或设计压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