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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3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全国农业金库投资有价证券之种类及限额标准


  第 1 条
  
  依据农业金融法第二十六条准用银行法第七十四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 2 条
  
  全国农业金库投资国内及国外有价证券之种类如下:
  
  一、公债。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债券。
  
  四、国际性或区域性金融组织发行之债券。
  
  五、集中交易市场与店头市场交易之股票 (其中国内股票部分,包括上市股票、上柜股票、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发行人发行之兴柜股票及办理受讬承销案件时,以特定人身分,参与认购上市、上柜企业原股东与员工放弃认购之增资股份及核准上市、上柜公司之承销中股票) 、新股权利证书、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及公司债。
  
  六、固定收益特别股。
  
  七、依各国法令规定发行之基金受益凭证、认股权凭证及认购 (售) 权证。
  
  八、中央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及中央银行储蓄券。
  
  九、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
  
  十、发行人之信用评等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私募股票、私募公司债,或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私募公司债。
  
  十一、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其他有价证券。
  
  前项第五款股票不包括依据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细则、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枱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之规定列为变更交易方法有价证券者或依据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枱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规定列为柜枱买卖管理股票者。
  
  第一项有价证券不包括大陆地区政府及公司发行者。
  
  第 3 条
  
  全国农业金库投资国内及国外有价证券之限额如下:
  
  一、全国农业金库投资于集中交易市场与店头市场交易之股票、新股权利证书、固定收益特别股、私募股票、私募公司债、依各国法令规定发行之基金受益凭证、认股权凭证及认购 (售) 权证之原始取得成本总余额,不得超过该金库核算基数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资于店头市场交易之股票与认股权凭证、认购 (售) 权证及新股权利证书、固定收益特别股、私募股票及私募公司债之原始取得成本总余额,不得超过该金库核算基数百分之五。
  
  二、全国农业金库投资于无信用评等或信用评等未达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短期票券 (不含国库券及可转让银行定期存单) 、金融债券、公司债、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总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核算基数百分之十。但该短期票券、金融债券、公司债无信用评等者,其发行人、保证人或承兑人之信用评等达上述等级以上者,或受益证券、资产基础证券无信用评等者,其保证人之信用评等达上述等级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除我国政府发行之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及中央银行储蓄券外,全国农业金库投资于第二条第一项各种有价证券之总余额不得超过该金库所收存款总余额加计金融债券发售额之和百分之五十五扣除放款总余额后之金额。上述限额比率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洽商相关机关 (构) 修订之。
  
  四、全国农业金库兼营证券商依证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所购入之有价证券,于购入一年后仍未卖出者,应计入前三款投资有价证券之限额内。
  
  五、全国农业金库以附卖回条件买入短期票券及债券之余额,不计入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资有价证券之限额内。以附买回条件卖出短期票券及债券之余额,则应计入。
  
  六、全国农业金库投资于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权利证书及债券换股权利证书之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核算基数,指上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扣除下列项目后之余额。但全国农业金库年度中现金增资,准予计入核算基数,并以取得验资证明书为计算基准日,且该金库于年度中发放现金股利,其金额应于分派基准日由核算基数中减除:
  
  一、全国农业金库对其他银行持股超过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转投资海外子银行金额不在此限。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或依其他法律规定转投资银行以外之其他企业之原始取得成本。
  
  第一项第三款存款总余额,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外币存款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转存款。
  
  第 4 条
  
  全国农业金库投资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有价证券,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经标准普尔公司 (Standard & Poor's)评定,短期信用评等达 A-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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