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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行政执行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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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0 条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应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之该管行政执行处为执行机关;其不在同一行政执行处辖区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执行处为之。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债务人之住居所、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行政执行处管辖。受理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执行事件之行政执行处,须在他行政执行处辖区内为执行行为时,应嘱讬该他行政执行处为之。
  
  第 21 条
  
  行政执行处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于主管机关移送之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执行事件,就义务人财产为执行时,移送机关应指派熟谙业务法令之人员协助配合执行。
  
  第 22 条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执行事件移送该管行政执行处时,应以一执行名义为一案,并以一案为一号。
  
  第 23 条
  
  移送机关移送行政执行处执行之移送书及相关文件之格式,由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定之。
  
  第 24 条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执行事件移送该管行政执行处后,移送机关得于执行终结前撤回之。但于拍定后拍卖物所有权移转前撤回者,应得拍定人之同意。
  
  第 25 条
  
  行政执行处就已查封之财产不再继续执行时,如有执行法院函送并办之事件,应维持已实施之执行程序原状,并依强制执行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将有关卷宗送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第 26 条
  
  行政执行处依强制执行法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将执行事件函送执行法院并办时,应叙明如执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财产不再继续执行时,应依同条第二项规定维持已实施之执行程序原状,并将有关卷宗送由行政执行处继续执行之意旨。
  
  第 27 条
  
  义务人依其经济状况或因天灾、事变致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一次完纳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者,行政执行处于征得移送机关同意后,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缴纳。经核准分期缴纳,而未依限缴纳者,行政执行处得废止之。
  
  第 28 条
  
  行政执行处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限制债务人之住居者,应通知债务人及有关机关。
  
  第 29 条
  
  行政执行处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向法院声请拘提、管收,应具声请书及声请拘提、管收所必要之相关证明文件影本,并释明之。
  
  行政执行处向法院声请管收时,应将被声请管收人一并送交法院。
  
  第 30 条
  
  拍卖、鉴价、估价、查询、登报、保管及其他因强制执行所支出之必要费用,移送机关应代为预纳,并依本法第二十五条但书规定向义务人取偿。
  
  第 31 条
  
  执行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执行封闭时,应派员将处分文书及封闭范围之图说明显揭示于该封闭处所,并于各出入口设置障碍物。
  
  第 32 条
  
  执行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委讬第三人或指定人员代履行时,应以文书载明下列事项,送达于义务人:
  
  一执行机关及义务人。
  
  二受委讬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员。
  
  三代履行之标的。
  
  四代履行费用之数额、缴纳处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
  
  第 33 条
  
  受委讬之第三人于代履行时,有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情事者,应即通知执行机关。
  
  第 34 条
  
  执行机关依本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怠金时,应以文书载明下列事项送达于义务人:
  
  一执行机关及义务人。
  
  二应履行之行为或不行为义务与其依据及履行期限。
  
  三处以怠金之事由及金额。
  
  四怠金之缴纳期限及处所。
  
  五不依限缴纳时将予强制执行之意旨。
  
  第 35 条
  
  依本法第三十七条执行对于人之管束时,执行人员应即将管束原因及概略经过报告主管长官;执行机关并应尽速将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亲友或其他适当之机关 (构) 。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 36 条
  
  对于人之管束,应注意其身体及名誉。执行人员以强制力实施者,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37 条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执行物之扣留时,执行机关应制作收据,详载扣留物之名称、数量,付与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前项扣留物不便保管或搬运者,得予封存,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据看守或保管。
  
  第 38 条
  
  扣留之物,依法应没收、没入、毁弃或应变价发还者,执行机关应即自行或移送有关机关依相关法令规定程序办理,并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但书规定延长扣留期间者,应将其原因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第 39 条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应发还或变价发还者,执行机关应以书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据具领;其经封存者,应予启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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