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40 条 依本法第四十一条请求,特别损失之补偿时,请求人或其代理人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并于签名或盖章后,向执行机关提出: 一请求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及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及住居所或事务所。 三请求补偿之原因事实、理由及证据。 四请求补偿之金额。 五执行机关。 六年、月、日。 第 41 条 执行机关对于特别损失补偿之请求,应于收到请求书后三十日内决定之。 执行机关为补偿之决定者,应以书面载明补偿之金额,通知请求人或其代理人出据具领;为不予补偿之决定者,应以书面载明理由,通知请求人或其代理人。 第 42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事件,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尚未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者,由主管机关移送该管行政执行处依本法规定执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尚未终结者,系属之法院应维持已实施之执行程序原状,并将有关卷宗送由该管行政执行处依本法规定继续执行之。 第 43 条 本细则自本法修正条文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