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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行政执行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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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0 条
  
  依本法第四十一条请求,特别损失之补偿时,请求人或其代理人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并于签名或盖章后,向执行机关提出:
  
  一请求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及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职业及住居所或事务所。
  
  三请求补偿之原因事实、理由及证据。
  
  四请求补偿之金额。
  
  五执行机关。
  
  六年、月、日。
  
  第 41 条
  
  执行机关对于特别损失补偿之请求,应于收到请求书后三十日内决定之。
  
  执行机关为补偿之决定者,应以书面载明补偿之金额,通知请求人或其代理人出据具领;为不予补偿之决定者,应以书面载明理由,通知请求人或其代理人。
  
  第 42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事件,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尚未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者,由主管机关移送该管行政执行处依本法规定执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尚未终结者,系属之法院应维持已实施之执行程序原状,并将有关卷宗送由该管行政执行处依本法规定继续执行之。
  
  第 43 条
  
  本细则自本法修正条文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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